八、第四十六条建议修订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按以下次序选择确定评标方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确定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但是投标价格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的除外;
(二)综合评估法,即确定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施工、材料设备类项目,优先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须实行资格预审;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
工程施工类、材料设备类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投标报价须体现竞争性。禁止任何费率下浮的招标形式。
修订的理由和意义:第46条是招标投标法中最“硬核”的一条,这条建议也是第一至七条建议的集中体现,以下予以重点论述。
首先,建议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与综合评估法的排序互换,并规定两者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先后关系;其次,明确规定工程施工、材料设备招标中需进行资格预审,鼓励价格竞争。
工程和产品的采购的价格体现了采购合同的特点,发生物权转移,是以商定的产品性能为基础的比价。工程及产品的承包商、供应商的招标,应遵循价格比选的原则。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都是采用公开招标和实行最低价中标的原则,以节省投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2019年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的评定标方法之一,符合国际施工招标规则,世行、亚行、我国大型地产公司等均成功实行多年。但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细致、措施不配套,不法分子钻空子而造成部分项目的“低质低价”的现象,导致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被污名化。建议借此次修法之机继续完善法律细节,健全配套措施,给予正名。对于因用户需求难以定义、特殊需求等原因,无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才可采取综合评估法。另外,基于政府定额价的费率招标,既违反《政府投资条例》,也是投资失控、滋生腐败的重要源头,住建部门早已明文禁止,建议通过此次修法明确予以禁止。
大量实践证明,在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环境下,最低投标价法若实行资格后审,投标人必将是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容易导致低质低价,建议修法规定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须以资格预审为前提。案例实践证明,施工招标采用基于资格预审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个项目几十家乃至上百家报名或投标的现象将不再会出现,围标、串标、转包、挂靠、拉关系等招投标领域的突出问题也将迎刃而解,而且合同履约更圆满,工程质量更高。
理解这一点并不难,只要分析、弄清形成“低质低价”的内在原因——未详细规定并落实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所必须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招标投标法第21条、22条规定的完整、准确、清晰的招标人需求及技术要求;二是未进行严格的资格预审。由于招标文件较为粗放、漏洞较多,未经严格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形成的一些投机钻营者,就可能通过报出一个恶意低价而中标,然后钻招标文件的漏洞进行索赔扯皮,或偷工减料,造成低质低价甚至低质高价。
基于资格预审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通常成功的做法是:在招标人需求及技术要求做到完整、准确、清晰的前提下,对于招标人来说,评、定标主要就是比价格,即经评审的价低者中标,正所谓“谁入围比谁中标更重要”。从技术因素来讲上,由于工程的复杂性、规模性、单品独特性,造成招投标的基础——产品或服务的精准定义有一定困难,因此,较难界定投标人是否在一致的质量等要求下进行价格比较。而这也正是此次修法需重点关注和提升之处。
那么,这种情况下又如何防止资格预审产生的腐败?或招标人、经办人员如何能自证廉洁?机制是:由于存在高怕不中、低怕赔钱的“两难”机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通常是本企业的预测成本价加上适当的利润,不可能过高,这就使得投标人没有了送租的成本。因此,资格预审不但不会产生腐败,还可通过建立投标人的激励相容机制——即本次价格低,履约质量好,将有利于树立信誉并有利于通过下一次的资格预审。这种激励相容机制,可促进工程建设领域优胜劣汰。同时,由于以上阳光操作机制,不但可从根本上预防权力干预工程招标,还可解决招标人因“避嫌”而限制民营建筑企业参加投标的现实问题。
基于资格预审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可实现优质低价。机制在于:施工方在低价中标的条件下,由于信息对称和激励相容机制,施工方作为经济人,提升质量以树立品牌,控制成本以提升竞争力,必将成为其自利利他的一种理性自觉。也就是说,为了企业信誉和能通过下一次的资格预审,他必然会自主地、积极地提高工程质量,从而实现优质低价。反过来,由于需承担主体责任,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将倒逼对“招标人需求及技术要求做到完整、准确、清晰”,进而倒逼招标人采购高质量的工程咨询服务,形成招标人、咨询方、施工方等产业链范畴的激励相容机制,为建筑市场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