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经2021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河南省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受委托组织拟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案件调查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决定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六)明确听证纪律及违反纪律的后果,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八)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申请和受理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按照告知书载明的方式和渠道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行政执法机关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盖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举行听证,决定延期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听证纪律和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一)书证;
(三)视听资料;
(五)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可以同时采用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方式、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说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